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据一份,注明“今向李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国光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