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奚时宜与俞志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奚时宜,俞志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116号申请人:奚时宜。被申请人:俞志夫,成年。申请人奚时宜与被申请人俞志夫因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俞志夫在本院执行宁波鸭妹子食品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可领取的执行款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9576.6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俞志夫在本院执行宁波鸭妹子食品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可领取的执行款9576.6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