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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与张笑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张笑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负责人:娄国海。委托代理人:徐敬慧。被告:张笑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浙大支行)诉被告张笑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浙大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浙大支行起诉称:2004年4月14日,贷款人农行浙大支行与借款人张笑天签订《助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8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13日;借款年利率5.58%,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一次还本、按年付息;逾期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浙大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4800元。贷款期限届满,张笑天未归还贷款本金4800元,计至2010年4月7日,尚欠利息73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笑天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支付利息735元(暂计至2010年4月7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另计)。被告张笑天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农行浙大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助学借款合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证明农行浙大支行与张笑天就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张笑天收到贷款的事实。3、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张笑天欠息金额。被告张笑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笑天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浙大支行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相互能够印证,本院对原告农行浙大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浙大支行与被告张笑天签订的《助学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浙大支行要求被告张笑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笑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笑天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借款本金4800元、支付利息735元(暂计至2010年4月7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笑天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笑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