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张甲、济宁××力××司、永安财产与张甲、济宁××力××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甲,济宁××力××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330881198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张甲。被告济宁××力××司,住所地:山东省××县××经济园区××侧。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油××厦。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甲、济宁××力××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吴某某、被告张甲、被告济宁××力××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冯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张甲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h×××××挂)沿46线由江某水泥厂方向向江某市区方向行驶,行经46线110km+500km江某市军粮供应站路段时,与逆向行驶在东侧机动车道与中央隔离带之间的水泥路面上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原告和被告张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0237.78元。因原告的伤情非常严重,原告的右小腿被截肢,同时在住院的第一个月需两人护理。2010年4月6日,原告到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在检查了原告的伤情后为原告安装了价值35000元的普通适用型的小腿假肢,该假肢使用年限为4-5年,每年的假肢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10-15%。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鉴定,结果原告的因右膝关节以下肢体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因左前臂骨、软组织、肌肉、神经损伤经过治疗,遗留左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同时原告伤后的营养时间为12周,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赔,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张甲和被告济宁××力××司共同赔偿原告460906.8元;二、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46090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的事实。二、江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药品汇总清单五页、疾病证明书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常规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为50237.78元;原告在住院第一个月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三、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徐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一份、假肢安装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安装的一具假肢单价为35000元,假肢使用年限4-5年,维修费用为10%-15%。四、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和七级伤残、营养时间、护理期限及鉴定所花的费用的事实。五、车票黏贴件十一页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某所花交通费为732.50元的事实。六、劳动合同书一份、江某某进纺织辅料有限公司书证一份、江某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张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h×××××挂)系挂靠被告济宁××力××司,被告系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h×××××挂)的实际车主,同意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甲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济宁××力××司辩称,对事��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h×××××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h×××××挂)系挂靠被告公司,被告张甲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h×××××挂)的实际车主,该车支配权、运行利益均属于被告张甲,故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结合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要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在治疗过程某所花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其中有6276.35元属于某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天2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且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出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和维修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提出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要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在治疗过程某所花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其中有6276.35元属于某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在治疗过程某所花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其中有6276.35元属于某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的前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核定的医疗费核算清单,其他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合理的,应认定为有效,另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并没有明确原告在受伤的前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残疾器具辅助费和维修费过高,残疾器具更换次数应为5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受害人对残疾器具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普通提高,故当事人根据是否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而安装国产适用型的假肢,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另司法解释对安装残疾器具及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等均可参考配置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交的证据六,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范围内的居住两年以上的事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徐某某系江某某进纺织辅料有限公司全日制职工,即原告徐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实际上从事非农业生产,已脱离农业生产的事实,其经济主要来源来自于某某思进纺织辅料有限公司劳动的工资,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其他被告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张甲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被告济宁××力××司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沿46线由江某水泥厂方向向江某市区方向行驶,行经46线110km+500km江某市军粮供应站路段时,与逆向行驶在东侧机动车道与中央隔离带之间的水泥路面上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和被告张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小腿毁损伤,左前臂裂伤、肌肉毁损、左肱骨内骨折、脑震荡、左手第一指及左腕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50237.78元,2010年4月6日,原告到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在检查了原告的伤情后为原告安装了价值35000元的普通适用型的小腿假肢,该假肢使用年限为4-5年,每年的假肢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10-15%。2010年5月17日,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小腿毁损伤,行右小腿截肢术,导致右膝关节以下肢体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徐某某左前臂骨、软组织、肌肉、神经损伤经过治疗,遗留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0500元。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张甲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实际车主。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江某某进纺织辅料有限公司全日制职工,其经济主要来源来自于某某思进纺织辅料有限公司劳动的工资。庭审过程某,原告要求精��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张甲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实际车主,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合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计算,适用浙江省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提供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系原告委托具有司某某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伤残而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和残疾器具维修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2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请求,两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所花医疗费中有6276.35元属于某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用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按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标准赔偿,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h×××××号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要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237.78元(其中非医保62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天)3390元、营养费(84天×20元/天)1680元、护理费(186天×75元/天)13950元、误工费(186天×75元/天)1395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20年×52﹪)255954.4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75000元(20年÷4年×350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70000元(35000元×10﹪×20年)、交通费7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机动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残疾器具维修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6353.90元三、被告张甲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26590.91元,因被告张甲已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人民币40500元,故原告徐某某尚应返还被告张甲人民币13909.09元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4107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庆赔偿清单1、医疗费50237.78元(其中非医保627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天���3390元3、营养费(84天×20元/天)1680元4、护理费(186天×75元/天)13950元5、误工费(186天×75元/天)13950元6、残疾赔偿金(24611元×20年×52﹪)255954.40元7、鉴定费168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175000元(20年÷4年×35000元)9、残疾器具维修费70000元(35000元×10﹪×20年)10、交通费732.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赔偿公式:1、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40000元。2、商业险:医疗费239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13950元+误工费13950元+残疾赔偿金60954.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750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70000元+交通费732.50元=363618.33元×60﹪=218171元-(免赔率218171元×10﹪=21817.1元)=196353.90元。3、张甲:非医保6276.35元+鉴定费1680元=7956.35元×60﹪=4773.81元张甲应承担部分:4773.81元+免赔率21817.1元=26590.9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