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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奚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月7日生育儿子奚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起一间四层楼房,无共同债权、债务。1993年下半年被告在打工时某某安全事故,造成左手腕截肢、右手的食指、中指截肢,家中事务均由原告打理。后原告去本地一家企业打工,以补贴家庭开支及儿子学习费用,但被告却无端猜疑,在公共场合经常诬陷原告在外生活作风不轨,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渐趋破裂。2008年6月份,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因无法忍受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2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等20余人曾到原告娘家准备强行将原告拖至被告家,原告提出要报警时,被告等人才离开。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3、(2010)台天民初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奚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是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被告受伤后,双方一起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怀疑、猜测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上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后,我和兄弟及村干部一起去原告娘家归劝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同意回来,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奚某乙,1993年下半年被告在打工时某某安全事故造成伤残。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2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曾到原告母亲家劝原告回家遭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奚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引起矛盾产生,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改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奚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