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张甲等与周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张甲,张乙,张丙,周甲、张甲、张乙、张丙为与被告周乙、中国人民,周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周甲。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周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周甲、张甲、张乙、张丙为与被告周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周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张甲、张乙、张丙起诉称:2010年2月17日18时18分许,被告周乙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接受检验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自东往西行驶,途经中山东路福泰苑小区门口路段时碰撞了受害人张戊,致其重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戊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后,受害人张戊仍处于意识昏迷状态,治疗结果未见明显好转,于2010年4月19日自动出院,出院时未带任何药品。2010年5月18日受害人张戊死亡。2010年2月2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戊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庭巨额经济损失:医疗费160424.5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72277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损失费213元,合计359524.54元。在受害人张戊抢救期间,被告保险××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至今尚有349524.54元损失未得到赔偿。2010年4月23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周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被告周乙被关押。起诉要求:被告周乙赔偿给四原告赔偿金349524.54元(其中医疗费160424.5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72277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损失费213元);被告周乙赔偿给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将保险赔偿款110000元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原告周甲、张甲、张乙、张丙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2、张戊户口簿、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张戊为非农业居民户口和于2010年5月18日死亡及5月21日火化情况;3、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张戊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4、被告周乙身份证、保险××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查询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被告周乙负全部责任;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周乙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民事赔偿部分未处理;7、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承保交强险;8、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病情小结、出院证、医疗证明书,证明张戊受伤及治疗情况;9、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张戊的医疗费用情况10、赔款收据,证明被告保险××已支付10000元。被告周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乙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所涉车辆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依原告提供(2010)台椒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法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张戊重伤而非死亡的法律后果,不排除存在其他因素导致张戊死亡,现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张戊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请不合理。被告周乙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事故,保险××在此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已及时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依法依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保险××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保险××举证如下:机动车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打印保险单背面),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期限和已经垫付了10000元及根据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只承担抢救医疗费的垫付不承担其他费用责任。案经庭审,被告周乙、保险××对四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3、4、5、6、7、8、9、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张戊户口薄、人死亡及火化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公局海门派出所死亡证明中记录“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张戊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对被告保险××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强险条款第9条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属于责任免除,应写入第10条,而条款写在第9条,当事人不清楚。被告周乙提出投保时责任免除没有讲过。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均没有异议;双方对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没有异议;双方对被告保险××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没有异议。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受害人张戊死亡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两被告抗辩受害人张戊出院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戊于2010年2月1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人送到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入院诊断:1、左侧颞额顶特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叶钩回疝;3、右侧颞额急性硬膜下血肿;4、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外伤性积液;5、脑挫伤;6肝右叶、左肾囊肿;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8、肺部感染;9、呼吸衰竭。2010年4月19日受害人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情况记载:目前患者意识昏迷,肺部感染较前好转,已经停止使用呼吸机辅助通气,自主呼吸相对平稳,头部切口愈合良好,骨窗张力不高,无抽搐,无明显水肿。出院无带药。2010年5月18日受害人张戊在家死亡。根据上述病史记载和出院时仍处于昏迷状况及出院后一个月内死亡,不排除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两被告抗辩不予采纳。2、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合理?医疗费。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60424.54元,为此原告方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病情小结、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据8、9),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乙定,鉴于该种情况,经本院审核,受害人张戊住院医疗费有餐费614.50元、门诊收据救护车费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四原告已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款项应剔除,其他无明显不合理,故认定合理的医疗费为159800.04元。护理费。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因受害人张戊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需要他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四原告此主张己。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根据受害人张戊住院天数及相某某定,本院认定四原告此主张己。交通费。四原告主张庚费640元,其中住院期间610元,办理丧事宜交通费30元。受害人张戊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其陪护人员实际支出了一定交通费,但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仅有救护车交通费10元票据,根据此情况及考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故本院认定合理的交通费40元。营养费。四原告主张营养5000元。因考虑受害人张戊已死亡,故认定此主张不合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2277元、丧葬费13740元。根据受害人张戊非农居民户籍和年龄及相某某定,本院认定原告主此主张己。误工费。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13元。受害人张戊死亡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需要误工,故认定四原告此主张己。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有关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某某定,本案事故肇事者即被告周乙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故原告此项主张不合理。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7日晚,被告周乙无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换证)且酒醉(酒精含量为1.0mg/ml)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接受检验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自东往西行驶,18时18分许,途经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福泰苑小区门口路段时,碰撞了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张戊,致其重伤经台州市立医院抢救61天后,仍处于昏迷不醒状态,于2010年4月19日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时未带任何药品。2010年5月18日受害人张戊死亡。2010年2月2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戊不负事故责任。在受害人张戊抢救期间,被告保险××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0年4月23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周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被告周乙在服刑中。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9800.0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死亡赔偿金172277元、丧葬费1374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3元,合计353300.04元。另查明:原告周甲系受害人张戊妻子,原告张甲、张乙、张丙系原告周甲与受害人张戊生育的子女。被告周乙于2009年10月28日将浙j×××××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周乙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接受检验的机动车且在行驶中临危措施不当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过错。本案事故致张戊死亡造成张戊亲属经济损失,被告周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虽然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周乙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接受检验的机动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仅规定保险××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保险××应承担先行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金120000元,考虑被告保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乙应承担的赔偿款353300.04元应予剔减10000元,被告保险××尚应承担先行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金110000元,并在垫付后有追偿权利。故对四原告及周乙要求被告保险××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抗辩不再承担垫付责任,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甲、张甲、张乙、张丙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戊死亡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合计343300.04元(已剔除被告保险××垫付的10000元);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周乙应支付的赔偿款343300.04元中的110000元(已剔除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甲、张甲、张乙、张丙;三、驳回原告周甲、张甲、张乙、张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甲、张甲、张乙、张丙共同负担160元,被告周乙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项海宝审 判 员 徐大统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