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云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714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梅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剑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梅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梅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同时引发了许多麻烦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到义乌开旅馆,期间,被告私自进入女客房,为此还惊动了派出所。并且被告还和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正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冲突后,原告一气之下,从义乌跑回云和,很长一段时间,被告均未找过原告。后来,被告便要求原告协商离婚事宜,还多次发短信表示同意离婚。至今,对离婚事宜被告却一某某拖不决,原告对婚姻已经失去信心。婚生女梅某乙从小一直跟随原告长大,多年来被告从未尽过做父亲的责任,由于被告打过女儿,已经伤害了女儿幼小的心灵。至今,女儿提及父亲,都很惧怕,所以孩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待证婚生子女梅某乙于2005年11月29日出生;四、被告向某告所发的短信内容,待证被告曾经多次向某告表示离婚,并且在短信里面也承认自己的行为伤害了原告;五、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患有结核性腹膜炎。被告梅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是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才导致我们夫妻不和,我们夫妻关系一直都是很好的。原告说我私自进入女客房是乱讲的,原告说我会打女儿是不对的,她自己也会打女儿,女儿不听话,做大人的打一下也是正常的。她说我不尽丈夫的责任,在义乌开店我们一直都是住在一起的,女儿都是我们俩一起照顾的。原告说我吃喝嫖赌是不对的,我在义乌开店的时候一直都很忙,而且没有请服务员,哪来的时间出去玩。我们是从今年3月份开始分居的。以前我们的关系都是很好的,我是不同意离婚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未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意图有异议,发过短信是事实,但不是同意离婚,是想用这种方式把原告找回来。对该证据四,被告对短信的真实意图作出了解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待证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但对原告有过伤害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患这种病并不是不能怀孕,去年原告在义乌的时候已经怀孕过了。本院认为,原告用该证据待证的是原告患有结核性腹膜炎,对该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梅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双方感情产生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争吵,这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分居及原告起诉离婚反映出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问题,只要双方能共同生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琼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鸿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