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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圣崇、金圣崇为与被告陈海云、蒋光荣、王伟东民间借贷纠与陈海云、蒋光荣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圣崇,金圣崇为与被告陈海云、蒋光荣、王伟东民间借贷纠,陈海云,蒋光荣,王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08号原告:金圣崇,温岭市大溪镇小溪村新村87号。委托代理人:郭云峰,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云,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桂五镇永丰路九二五厂生活小区99号。被告:蒋光荣,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小掘港36-1号。被告:王伟东,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51号11号楼2单元102室。原告金圣崇为与被告陈海云、蒋光荣、王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圣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云、蒋光荣、王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圣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5日被告陈海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月利率1%。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陈海云催讨借款,被告陈海云要求延期偿还借款,同时被告蒋光荣愿意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于是原告同意暂时延缓付款时间。2009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陈海云、蒋光荣催讨借款,二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的承诺,被告王伟东在欠条上签字保证在30日内付款,如果不付,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截至起诉前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任何款项。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海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2009年7月16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蒋光荣、王伟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圣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云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由被告蒋海荣、王伟东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海云、蒋光荣、王伟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圣崇与被告陈海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光荣、王伟东自愿为被告陈海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海荣、王伟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圣崇借款2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光荣、王伟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陈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