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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武林路时尚女装街管理委员会与金水珍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武林路时尚,金水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杭州武林路时尚女装街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水龙。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金水珍。委托代理人鲁友生。原告杭州武林路时尚女装街管理委员会为与被告金水珍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武林路时尚女装街管理委员会诉称,被告系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270号房主。2008年12月期间,被告金水珍申请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因左右邻居无法接通,经自来水公司实地查看,需破路接管。后经原、被告及自来水公司三方协调,以被告承担破损路面复修费用为前提给予安装。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08年12月25日杭州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了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支付给杭州供水工程有限公司3418元。事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押金未果于2010年4月21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18日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路管委会当庭向贵院提交了发票1份,欲证明武林路207号的自来水安装工程中路面复修费用为4000元,武林路207号自来水安装路面修复工程决算书1份,欲证明武林路207号的自来水安装工程中路面修复费用和工程量的事实。由于破路、路面复修施工方杭州易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与出具的发票和工程决算书,误将武林路270号打印成武林路207号。你院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杭下民初第6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武林路管委会为原告金水珍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并向原告收取路面修复费用5000元的事实清楚,但被告未能举证说明该费用已用于原告因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而引起路面破损的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在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同时,将误打印的武林路207号发票与工程决算书由该工程施工方更正为武林路270号。故向你院主张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请给予支持。诉讼请求:1、被告应给付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破路、路面修复费用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破路、路面修复押金5000元。2、发票、武林路270号自来水安装路面修复工程决算书,欲证明武林路270号的自来水一户一表安装工程破路、路面修复费用为4000元和工程量的事实。3、2010年7月29日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财务室开具发票一份,欲证明(2010)杭下民初字697号判决书确认的5000元押金已交给法院。4、发票一份,欲证明270号被告所说的3418元钱是接水费用,而不是破路修复的费用。5、证人胡某的证言,欲证明杭州易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将武林路270号打印开具成武林路207号的事实。被告金水珍辩称,因被告要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收取了5000元押金,原告强调,此押金是作为施工时花岗岩路面破损时赔偿之用。因花岗岩价格较高,故收取5000元押金。2008年12月27日时施工顺利结束,被告向原告要求归还押金时,原告称,被告门前有一段路基未做好水泥,要被告自己做,几天后被告把路基做好水泥后再要求归还押金时,原告却以“二次施工”为由,只准归还1000元押金,其余4000元为“二次施工”费用,而事实上根本没有“二次施工”,要被告支付“二次施工”费用是毫无道理的,因为施工总费用3418元,被告已向杭州供水工程公司付清。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5000元押金,贵院于2010年6月21日判决,杭州市武林路时尚女装街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被告押金5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归还一分钱,却说谎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2010年7月29日,原告状告被告应给付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破路、路面修复费用4000元,原告又变花样了,原来是“二次施工”费用现在变成了破路、路面修复费用。在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有杭州易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武林路时尚女装街管理委员会的发票一份,杭州易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路面修复工程决算书一份,这组证据无必要的内在联系,首先是金额不一,发票金额为4000元,决算书中金额为4619元,其次是时间不符,发票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决算书中无日期,显然是近期制作的,是伪证,缺乏可信度。上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也无法提供决算书,是以后补上的。更何况发票的付款方为原告,肯定为原告小型基建费用支出,与被告毫不相干,因此被告不会承担此笔费用。起诉状称:现原告杭州武林路时尚女装街管理委员会,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业务,被告至今未收到一分钱。原告当面说谎,提供的证据无可信度,种种行为说明原告无视法律欺骗法官,颠倒黑白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恳请法院公正判决,归还被告5000元押金。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经过涂改,与被告无关,决算书是伪造的,决算书的价格是4619元,而发票是4000元,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9年1月15日,而决算书无制作时间,故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是一份伪证。本院对发票及决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发票及决算书的开具单位杭州易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的关系在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接水是总的项目名称,里面包含了路面破损的修复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首先证人将施工方向搞反了,其次证人不清楚施工的马路到底有几米,第三,将270号发票开成了207号,说明根本没有270号的发票,证人在说谎。本院认为证人系杭州易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除了明确陈述公司财务开错发票并予以更改这一事实外,其余证言多次用不清楚、不记得来表述,证言比较随意,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告金水珍系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270号的房主。2008年12月间,被告需申请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因左右邻居无法接通,经自来水公司实地察看,需破路接管。后经原、被告及自来水公司三方协调,以被告同意承担破损路面修复费用为前提给予以安装。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12月25日杭州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了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支付给杭州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接水费用3418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金水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押金5000元,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杭州武林路时尚女装街管理委员会向被告金水珍返还押金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自来水一户一表安装破路、路面修复费用4000元。另查,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杭州易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来水一户一表安装破路、路面修复费用4000元。杭州易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在出具时将工程项目名称打印为“武林路207号自来水安装、路面修复”,后由该公司更改为“武林路270号自来水安装、路面修复”。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而向被告收取5000元作为路面破损的押金的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在(2010)杭下民初字第697号案件中,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5000元押金实际用于路面修复,本院判令原告将5000元押金退还给被告。现原告以其代为被告支付4000元破路、路面修复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武林路270自来水一户一表的安装过程中是否存在破路、路面修复费用4000元,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同意承担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时路面破损时产生的修复费用,但其仍有权利对是否实际产生该费用及费用的合理性行使抗辩。原告称将破路及修复工程委托杭州易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并按杭州易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决算书代为被告支付了4000元修复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整个过程其已告知被告并获得被告的认同。且杭州易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出具的决算书及发票均将项目名称打印为“武林路207号自来水安装、路面修复”,当被告提出异议时又以误打为由将其更改为“武林路270号自来水安装、路面修复”,原告以上述随意更改又未经被告认可的决算书和发票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证明力欠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委托杭州易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实际产生4000元破路、路面修费用,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武林路时尚女装街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60元,由原告杭州武林路时尚女装街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