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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与李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李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因承建开发商为浙江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国名城的7、8、9、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二期七标a等工程某对外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至2010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02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中确认了所借的款项金额,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归还时间、违约金。2010年7月又因支付其在承包工程时尚欠浙江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而向原告借款86289元,被告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6289元,并支付1020000元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12‰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7月13日利息为36720元),支付1020000元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7月12日违约金为18360元);支付86289元借款本金某某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月利率12‰的利息)。总计117360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撤回因支付被告在承包工程时尚欠浙江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而向原告借款86289元及利息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以及原告与被告确定归还借款的时间、利率、违约金;3、电子转帐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289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帐户;4、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某包合同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都是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竣工项目内部经济结算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及南国名城7标a等工程的对外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责任某包关系;2、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3、内部承包合同条款是不平等的,其中不乏有一部分是霸王条款;4、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节能材料款应为被告欠原告的欠款,而非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中有两笔利息,被告方认为不能重复计算。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因承建开发商为浙江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国名城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2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出具的借据载明:“本人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百零贰万元整(小写:10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季计算,在下季初的10日前支付,如未如期支付,即从当月的1日起视同本金计付利息。本人保证于2010年6月12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若逾期不还,本人愿按应归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有借条为据,双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实际为利息损失,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借款人民币102万元,支付利息85680元(按月息12‰从2010年3月14日计至2010年10月13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1元。由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