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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程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程某乙。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李某与父亲程某乙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生育原告。2001年10月15日,原告的父母亲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婚生女程某甲归李某抚养,程乙每月付抚养费200元。但被告程某乙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已就读小学,生活费和学费已远远超过2001年的标准,且母亲李某无法独自抚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支某某告生活费300元,医药费和教育费按照有效票据承担50%,上述费用均于每年年底结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2、《离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亲离婚的事实。3、《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程某乙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原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母亲李某与父亲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4日生育原告。2001年10月15日,原告的父母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的内容为:女儿程甲随李某生活,程某乙负担程某甲生活费、教育费每月200元,程某甲的医药费由程某乙、李某各半负担。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程某甲尚未成年,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有权利要求父亲程某乙支付抚养费。随着生活消费水平的逐渐提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药费和教育费承担50%,符合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乙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程某甲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上述费用均于每年12月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结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