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以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并由被告蔡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和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蔡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律师收费某准一份,证明律师收费某准;证据五、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收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既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络下载,没有有关主管部门盖章确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蔡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借款借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应转入陈某某农行个人账户,但原告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按约定方式给付该借款,故原告主张借款200000元已按约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奇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