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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与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被告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周甲。被告: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路口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原告周甲与被告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告是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员工。常山分公司在2010年10月停止经营。原告自2002年2月至2009年10月在被告单位从事打包工作,月工资1200元。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在工作期间,因被告单位生产调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告在家待工,待工期间被诉单位未发放生活费。2009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正式停止生产,突然通知原告回家,不用再来上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及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00元、经济补偿金10800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2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54元、缴纳养老保险金18400元、医疗保险损失5520元、补发待工期间生活费3500元。被告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辩称,一、关某某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1、答辩人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于2006年10月13日,下属常山分公司也是同年12月才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依法核准设立的;2、答辩人企业及常山分公司与衢州新国甲啤酒有限公司及衢州新国甲啤酒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丙同一法人企业,也无任何关联关系;3、至于原告是否在2002年2月起就在衢州新国甲啤酒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丁作而与该公司戊在劳动关系,在答辩人企业常山分公司己之前与答辩人企业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假如当时确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2006年12月之前的有关某动待遇。因此,原告诉称自2002年2月起系答辩人常山分公司员工和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由此向答辩人主张2006年12月之前的有关某动待遇是主张对象错误,依法不能成立。4、从答辩人企业常山分公司的考勤、工资档案可以证实,原告与答辩人企业只在2006年2008年2月间曾存有劳动关系,而自2008年3月起就与答辩人企业没有任某某动关系。5、根据答辩人企业及常山分公司庚以来的劳动用工形式,只有两种:(1)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工,(2)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性用工。原告当时是属于临时性用工的性质,所以不存在生产调整让其回家待工的情况。(3)从考勤表、工资表也可以证实只有2006年12月年2月期间连某某在劳动关系,期间也不存在回家待工的事实,且劳动报酬也是按实际出勤计酬的。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答辩人只在2006年12月-2008年2月期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二、关某某动仲裁时某某题。1、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乙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2008年2月底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依法只能在2009年2月底前向某动仲裁部门主张某某,而原告直至2010年5月才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限,因此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被人民法院驳回。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限,而丧失了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和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胜诉权,且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又不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断情形,故其请求依法应被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周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纠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付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在被告公司从事仓库打包工作,2009年3月因生产调整公司辛原告周乙回家,直到2009年10月份工厂全面停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来源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付某的证明与原告起诉状上的内容有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付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6年至2009年度考勤、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在被告公司丁作,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工资表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及所领取的工资,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证事实均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依法成立,其下属常山分公司于某某12月才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依法核准设立。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周甲在被告所属常山分公司丁作。2009年10月,被告所属常山分公司停止生产。2009年11月,原告以其在2002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丁作为由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2010年6月9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9月20日,原告周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00元、经济补偿金10800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2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54元、缴纳养老保险金18400元、医疗保险损失5520元、补发待工期间生活费3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自2002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丁作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丁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只能认定为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因此,原告周甲自2008年3月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到2009年2月就已届满。而且,原告周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被告衢州××国光啤酒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周甲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乙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