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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南××建设公司杭州××机械××厂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建设公司杭州××机械××厂,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湖南××建设公司杭州××机械××厂,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区××镇××村。负责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谢某。原告湖南××建设公司杭州××机械××厂(以下简称湘××公司××机械××厂)诉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湘××公司××机械××厂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df50柴油打桩锤及桩架一套,价值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价款300000元,余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918.6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1580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0年4月8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和合同附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打桩机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湘××公司××机械××厂与李某、谢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谢某向湘××公司××机械××厂购买df50筒式柴油打桩锤及桩架一套,总计价款47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8月8日;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结算票据,付款期限为首付300000元,余款170000元从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分8个月付清;违约责任为如李某、谢某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湘××公司××机械××厂有权从李某和谢某工地或仓库取得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湘××公司××机械××厂于2007年8月8日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李某和谢某仅支付价款30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湘××公司××机械××厂与李某、谢某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湘××公司××机械××厂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李某和谢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现湘××公司××机械××厂要求购买人之一谢某支付剩余价款1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支付湖南××建设公司杭州××机械××厂价款1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00元,合计185800元,此款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潘素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