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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施庆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庆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庆杰,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文盲,个体收废品,家住郯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庆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施庆杰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翁家自己租房内,明知四卷紫铜丝是沈某1、彭某、沈某2(均已判刑)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保管并帮助销售。当日11时许,被告人施庆杰将四卷紫铜丝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三个不知名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后打电话叫来彭某,将人民币22000元交给彭某,其个人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估价,四卷紫铜丝价值人民币30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庆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通话详单,证人彭某、沈某1、沈某2、周某、张某、龚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彭某、沈某1、沈某2的辨认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6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施庆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庆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窝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庆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庆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庆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