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无业。���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殷莉华、黄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6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伟经与他人商谋,由其携带毒品从四川成都运至浙江温州,巡逻民警在申苏浙皖高速公路长兴服务区发现被告人胡伟形迹可疑,经盘问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600.27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程慧、李龙英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胡伟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胡伟经与他人商谋,由其从四川成都运输毒品至浙江温州,同月24日,被告人胡伟抵达成都,入住双流县广场宾馆3304号房间。次日上午,被告人胡伟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前往温州。2010年4月26日晚22时50分许,巡逻民警在申苏浙皖高速公路长兴服务区发现被告人胡伟形迹可疑,经盘问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600.27克。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伟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胡伟应薛国华之邀,从广州赶至温州,薛国华要求胡伟到成都带毒品冰毒到温州,并允诺给胡伟5000元,胡伟同意。4月24日,被告人���伟从广州赶至成都,次日,一男子将一包冰毒送至胡伟居住的旅馆房间,胡伟即从成都乘大巴前往温州,期间胡伟与薛国华一直电话联系。4月26日夜里,当大巴车驶至安徽广德服务区,胡伟上完厕所后汽车已经离开,胡伟又坐出租车至长兴服务区,接受公安民警盘问发现异常,后其携带的毒品冰毒等物品被查获。2、被告人胡伟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伟对照片辨认,指出叫其到成都拿冰毒的男子为薛国华。并指出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新宅25幢1单元101室即是薛国华事先预谋藏毒品冰毒的地点。3、证人程慧的证言,证实程慧是双流县广场宾馆前台接待员。2010年4月24日,程慧为一名叫“胡伟”的客人办理了入住手续,次日上午10点10分,该客人退房。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上有信息记载。4、证人李龙英的证言,证实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新区25幢1单元101室是李龙英的房子,2010年4月,一个30多岁的外地人想租这个房子,先付了500元钱,但没有签合同。过了十来天,李龙英去找这个外地人,但一直没有出现。现在记不清长相。5、证人唐天波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川省开江县长岭镇采实桥村人,现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八区。2010年春节期间,胡伟说他妈妈要打钱给他,他没有卡,唐天波就将自己以前在广州新塘务工时工厂发工资办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借给了胡伟,胡伟一直没有归还。6、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和继续盘问笔录,证实2010年4月26日夜,被告人胡伟因形迹可疑接受巡逻民警盘问、检查的情况,从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可疑白色晶体状物质等物品,胡伟对此无法合理解释。后被带回公安机关继续接受调查,终于交代自己受雇他人运输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26日晚22时50分左右,公安民警��逻至申苏浙皖长兴服务区南区时,发现被告人胡伟形迹可疑,对其当场盘问检查,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疑似毒品冰毒,后依法带回派出所。8、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长兴县公安局当场提取被检测人胡伟的新鲜尿样,经检测,胡伟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药物)滥用。9、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4月26日夜,从被告人胡伟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600.2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0%。10、毒品过磅记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4月27日,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胡伟身上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冰毒进行过磅称重,重量为0.610千克。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4月27日,从被告人胡伟处扣押透明胶带纸1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袋(重约610克,黄色塑料袋外包,透明塑料袋内包)、钥匙1串(4个)、农业��行卡1张。12、物证透明胶带纸1卷、钥匙1串4个、农业银行卡1张,被告人无异议。13、双流广场宾馆预付金收据、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2010年4月24日中午11点左右,有一名叫“胡伟”的男子入住双流广场宾馆3304房间。1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胡伟手机在2010年4月份的通话记录,与被告人胡伟供述的活动地点吻合。15、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胡伟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从2010年3月8日到2010年4月26日的帐户进出明细情况,其中4月12日、4月16日、4月23日在交易行号为19-2314的网点分别现存2000元、4000元、3000元。16、中国农业银行的查询,证实行号为192314的行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瓯海区支行黄龙分理处,行址为温州市黄龙住宅区5区1幢106。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伟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伟是受雇运输毒品,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