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傅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傅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8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傅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0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14576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76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傅某某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夫妻关系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的事实。被告傅某某辩称:这不是借款,我们合伙做工程,他先垫付10万,工程结算后我还欠他这笔钱,就出了这张借条。有8万元是保证金可以退的,他自己拿回去就行了。欠他的钱是事实的,现在没有能力还他。8万元保证金的委托书我已经给他了,他自己去拿就好了。被告傅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没有这么多,应该扣除8万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20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14576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柒百陆拾元(14576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的事实,有借条为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借款系工程款和应扣除8万元保证金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145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傅某某、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