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曾甲等与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心××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曾甲,曾乙,曾丙,邱某某、曾甲、曾乙、曾丙与被告张某某、阳光财,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心××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邱某某。原告:曾甲。原告:曾乙。原告:曾丙。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心××司,住所地重庆市××对面。负责人:周某某。原告邱某某、曾甲、曾乙、曾丙与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四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甲及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四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某、曾甲、曾乙、曾丙诉称:原告邱某某系死者曾丁妻子,原告曾甲、曾乙、曾丙系死者曾丁的子女。2010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辽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在阳光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衢江区上方镇的大坪地到上方镇加油站,行驶至衢江区××金城××段,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与临近横过道路借道通行的行人曾丁发生碰撞致其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3日02时15分死亡,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53205.63元。2010年7月16日衢江区交警大队作出衢公交认字(2010)第2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丁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原告1500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092元,被告阳光保险四平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曾丁死亡的时间、所花医疗费用及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丁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包括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9900元、其他费用600元。现在自己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四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仙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曾丁的身份关系;2、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系辽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衢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曾丁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5、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方某某荣寿死亡花去医疗费53205.63元;6、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曾丁死亡的原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责任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3、5、6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四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阳光保险四平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根据当时的现场情况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四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邱某某系死者曾丁的妻子,原告曾甲、曾乙、曾丙系死者曾丁的子女。2010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辽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在阳光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衢江区上方镇的大坪地到上方镇加油站,行驶至衢江区××金城××段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与临近横过道路借道通行的行人曾丁发生碰撞致其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3日02时15分死亡,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53205.63元。2010年7月16日衢江区交警大队作出衢公交认字(2010)第2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丁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7月1日,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作出衢恒司鉴所(2010)病检字第10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曾丁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张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方医疗费9900元、丧葬费15000元、其他费用300元。2010年9月1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曾丁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要高于非机动车,故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适当提高,原告主张按60%的比例,本院认为适宜。死者曾丁的死亡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205.63元,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2),死亡赔偿金120084元(10007元/年×12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四平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投保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问题,且自己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曾甲、曾乙、曾丙因曾丁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丧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曾甲、曾乙、曾丙因曾丁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丧亡赔偿金等合计27017.78元(不含已付的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