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与何甲、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何甲,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洪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洪某与被告何甲、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何甲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何甲与何乙系合法夫妻,该债务系何甲与何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何甲、何乙返还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甲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洪某借款10000元。被告何甲、何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何甲于2009年12月31日已返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何甲、何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庭予以采信。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2日,被告何甲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何甲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12月31日,被告何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尚欠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何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甲、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