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深港鞋业有限公司与龚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洪平,深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洪平。委托代理人:余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国。委托代理人:吴仙新。上诉人龚洪平为与被上诉人深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9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深港公司从事制鞋行业。被告龚洪平从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期间在江西南昌市销售原告生产的袋鼠品牌皮鞋,赊欠原告的部分货款。2010年3月2日经结算,被告龚洪平结欠原告深港公司货款347268元,并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凭证上签名认可欠货款金额为34726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以原判认定事实为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洪平支付货款3472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洪平辩称:原告提供的唯一的证据货款结算凭证,是原告事先打印好,被告在2010年3月2日晚上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所签,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无效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受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深港鞋业有限更是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龚洪平在结算货款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认可欠货款347268元,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龚洪平支付货款,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龚洪平辩称“货款结算凭证是受到胁迫所签,属于无效证据”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港公司货款3472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所欠款额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龚洪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龚洪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货款结算凭证单有异议,认为该凭单系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并在2010年3月2日晚上胁迫上诉人签的,是在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的,依法应属无效证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报案笔录和人身损害检验证明,以证明上述证据货款结算凭单系无效证据,要求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认为“因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上诉人提供的报案笔录和人身损害检验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深港公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8月份开始建立了买卖关系,到了09年12月10日止,一共交易了709620元,其中上诉人一共付了35万元款项,而我们给上诉人的货柜优惠是12352元,所以上诉人还欠我们347268元。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这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提供的报案表和人身损害证据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立案查证,不能证明上诉人胁迫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洪平系被上诉人深港公司在南昌市袋鼠品牌皮鞋经销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0年3月2日,龚洪平出具了《货款结算凭证》载明“尚欠深港公司货款347268元”。该《货款结算凭证》所记载内容已证明了,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深港公司货款事实,现在,上诉人龚洪平认为,该《货款结算凭证》在胁迫情况下所为,不应成为本案欠款证据。但是,本案深港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凭证是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和货款结算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龚洪平虽称该《货款结算凭证》在对方胁迫情况下所为,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影响《货款结算凭证》作为深港公司债权凭证的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龚洪平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与本案审理合议庭人员审判长是夏晓峰、人民陪审员是叶鸿飞、张旗成,由于笔误原因在原审判决书上将叶鸿飞错写成应欢欢,但在二审期间已作民事裁定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509元,由上诉人龚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