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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甲、陆甲为与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甲为与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陆甲为与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驾驶一辆未登记上牌的摩托车,在下××线××厂旁与前方陆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负主要责任、陆乙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被告作为机动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90.23元。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过高;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缺乏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未领取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下××线绍兴县××厂旁时,与陆乙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陆甲)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被告及陆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冯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同月29日出院,出院后门诊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8,476.43元。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4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96.43元。迄今,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交通费有据可依,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又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半,虽然后两份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开,但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住院时间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5天;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在庭审时自述工资为1,800元/月左右,该工资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以1,800元/月来计算误工费。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2万元以内全额赔付事故相对方人身伤害的损失。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人身伤害的赔偿限额,故全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已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应赔偿原告陆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3,696.43元,扣除已赔付的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696.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0元,由原告负担54.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9元,被告冯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