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99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郭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袁某某谎称缴纳其与前夫所生儿子项某十年抚养费,每年6000元,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出于朋友情面出借给被告55000元,其中40000元系现金交付,15000元系被告从原告工商银行卡提取,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自己的房产证交原告作为抵押。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借款理由系虚构,便向被告多次催讨被骗款项,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1375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答辩称:1、借条与收条的法律性质不同,收条是接收人收到钱款、物品后,向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证,收条通常是履行义务的凭证,只能证明收到款项的事实,本案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收条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5000元款项,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案的款项性质系借款,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收条存在瑕疵,收条上的金某某写为50000元,大写为伍万伍仟元。4、原告诉称事实多处与事实相悖,原被告并非简单的朋友关系,而是情人关系。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历史某细两份,拟证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账户提取现金15000元的事实;3、被告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借款当天被告将房产证交原告予以抵押的事实;4、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2000元作为被告为原告开车的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1、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瑕疵,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收条并非借条。2、对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历史某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该账户发生过取款事实,并不能够证明取款的主体。3、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证并不是被告自愿交付给原告,而是被告抢去的。4、对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被告没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驾驶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由于被告对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历史某细、房产证、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照片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非法同居关系。2、证人周某某、竺某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同居关系的事实,周某某陈述:“原告认识被告大概一年左右,原告经常住在被告家里,原、被告及周某某经常在咖啡厅等娱乐场所打牌,被告常为原告开车”;证人竺某陈述:“原、被告在2008年认识,他们是男女朋友关系,经常在茶室、家里打牌,被告经常为原告开车”。3、宁波市江东区百丈派出所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规定,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提交房产证原件,被告并非出具收条当天自愿将房产证交付被告,而是之后原告抢去的,为此,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百丈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照片,原告认可其中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但对双人照片真实性提出异议;2、对于某某周某某、竺某证言,原告承认确实和被告一起打牌,原告在2008年6月份认识被告,但否认共同居住的事实;3、对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百丈派出所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办理营业执照不需要提交房产证原件。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照片,由于原告认可其中两张照片的真实性,虽对另外一张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某某周某某、竺某证言,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照片,上述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3、对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百丈派出所证明,由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袁某某收到原告潘某某款项55000元,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收条在法律上仅仅能够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发生的基础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关系依法生效,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被告经常为原告开车的前提下,仅凭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13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7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水红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林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