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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79年11月,原告在经历了一次失败的婚姻后,在养父母的包办下,经人介绍与被告于1979年农历十一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现已成年。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认为原告未能生育儿子,经常喝醉酒后对原告毫无顾忌地殴打。十多年前原告曾不堪忍受被告的暴行,第一次喝农药轻生,幸好在众人的帮助下得到及时抢救,但被告却没有因此而悔改,其行为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动辄对原告施加拳脚,而且对原告前夫的女儿也辱骂不止,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生存意志再次崩溃,于今年3月又喝下农药轻生。原告虽经及时抢救保住了性命。但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此后即离家到天台县居住。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①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②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于1981年9月4日生育女儿丁某乙的事实。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四,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胡  本  堂审判员 祝  多  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建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