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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张乙为借款与张甲、张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张乙为借款,张甲,张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张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张甲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9.18‰,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上述借款由张程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甲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乙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本金26000及利息,并由被告张程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各1份。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张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明确,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08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张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0,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张程某某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    炜    民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