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钮甲、钮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钮甲,钮乙,浙江××团××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团××司,市××城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上诉人方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也不享有物权、债权等合法权益。原告虽提出其对被告钮乙享有债权,并称该协议系被告钮乙逃避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债务清偿的非法目的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保障其债权清偿利益可以通过撤销权之诉形式主张,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及房屋权属情况,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上诉人方某某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原审案件中已对被上诉人钮乙享有983000元以上的债权,该债权某益已依法得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钮乙之间权某某务事实存在。其次,被上诉人钮乙与被上诉人钮甲、浙江××团××司三方恶意串通,本应当属于钮乙所有的九建住宅楼203室的产权,经钮乙的要求和同意,由钮甲与浙江××团××司签订《职工住宅购销协议》,使该房屋产权转到钮甲的名下,此行为使上诉人的债权某益受到损害,因而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房产权转移行为与上诉人的债权某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三,为保障上诉人的债权某益,上诉人已提起过撤销权之诉,但均被一、二审法院以“双方的证据显示被告钮乙的现有财产足可偿还其尚欠原告的债务,对原告的债权并不构成损害”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事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也已经明确,但原审法院仍认为“债权人保证其债权清偿利益可以通过撤销权之诉形式主张”。因此,原裁定不顾已查明的与本案相关的许多事实,枉作认定,失实丧本。二、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与法不符。公某之间、公某与法人之间等权某某务的产生、变化和结束,不外乎法定出现或约定出现的二种情况,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从而出现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权某某务关系,而本案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也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七款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等相关规定而产生的,因此,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九建住宅楼203室产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直接利益,法律规定明确,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判决。综上,请求撤销(2010)绍越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钮甲、钮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浙江××团××司答辩称:本案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属于自己或受自己管理、支配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钮乙享有的债权某益,被上诉人钮甲与被上诉人浙江××团××司签订的《职工住宅购销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上诉人既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的九建住宅楼203室房屋亦不享有物权、债权等合法权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