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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3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不认识的,通过傅某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之后陆陆续续还给了原告本金和利息一共60万元,专门有一个人过来拿的。我是08年10月份出去的,出去之前的利息是有付过的,出去之后,就没付了,因为我外面的钱也拿不回来。针对被告叶某某的答辩,原告何某某陈述如下:被告所讲的不是事实,我一分钱都没拿到过。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叶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叶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在刑事判决中并未进行认定,且公安机关也出具材料证明该300万元借款不涉嫌犯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本票复印件两份、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叶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