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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应启敏与胡加兵、沈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启敏,胡加兵,沈秀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应启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新村1幢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110202493委托代理人:王盛,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加兵,农民,住慈溪市浒山老水门路5号楼梯4号楼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1121145514被告:沈秀珍,农民,住慈溪市浒山老水门路5号楼梯4号楼××02室。公民身份号码:××2221964089091167原告应启敏为与被告胡加兵、沈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胡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启敏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桃木和小山樟,货款总额61094元。原告同意两被告先支付1094元,剩余60000元最迟于2009年11月8日支付。至2010年1月8日,两被告仍不支付剩余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遂酿成纠纷。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9日起,以5.4%年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2520元)。被告胡加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事实,现还有多余木材,要求退还原告,他人未支付被告款项,无法支付原告货款,要求分期给付原告。被告沈秀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山樟买卖数量及规格一份,证明2009年8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山樟,货款为408××9元的事实。2、红桃木买卖规格及欠款单一份,证明2009年8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桃木,货款为20255元,并承诺于2009年11月8日前支付所欠货款6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胡加兵辩称其货款仍未收取,现无力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但该辩称不足以成为抗辩两被告迟延付款的理由。此外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明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加兵、沈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应启敏货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被告胡加兵、沈秀珍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