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某,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及其辩护人张祥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果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三轮汽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水机医院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李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果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果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果某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果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技术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果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果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果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