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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8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6年10月26日,被告在安徽宁国办饮料厂,叫原告去帮忙,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当时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款已多年,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199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从银行里贷出来的,但是在三个月前,已经由被告将该笔借款归还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还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其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