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冯结宁、王国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结宁,王国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结宁,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司徒振强,男,住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权,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鹤山市。上诉人冯结宁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0)鹤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结宁与王国权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一份《水田、山地、山塘租赁耕作合同》,冯结宁将该合同的标的土地转租给王国权,并约定王国权应在每年七月一日前将承包款2794.62元交给冯结宁。王国权至今尚未支付2009年度的租金,冯结宁多次追收未果,王国权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王国权在租赁期限内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冯结宁有权收回租赁的土地。冯结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国权立即付清2009年度租金2794.62元,解除冯结宁与王国权之间的租赁关系,王国权将全部合同标的土地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冯结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一审期间,2010年3月18日,王国权偿还了2009年度的租金2794.62元给冯结宁,冯结宁立下收据给王国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结宁将其租赁的“冬氹”(地名)的水田、山地、山塘转租给王国权耕作经营,双方就此签订的《水田、山地、山塘租赁耕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名为租赁,实际内容是承包,因此,本案应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冯结宁以王国权未按约交付2009年度的承包款为由,根据上述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冯结宁与王国权之间的租赁关系。但冯结宁在庭审期间2010年3月18日收取了王国权的租金,且王国权在2004年至2008年均按时交租金给冯结宁。因此,王国权没有不交租金的意思,冯结宁亦已收取租金,冯结宁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王国权之间的农业承包关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结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元(已减半收取),由冯结宁负担。上诉人冯结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王国权缺席,依法应视为王国权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败诉的法律效果。王国权是在2010年3月4日开庭审理结束后的2010年3月18日,感到理亏才将2009年度的租金2794.62元拿到龙口法庭,经案件承办人通知冯结宁到龙口法庭收取上述租金,并非是在起诉前或庭审结束前交付的,王国权的违约行为已事实存在,这不能视为王国权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二、王国权拒不交2009年度的租金是蓄意违约,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水田、山地、山塘租赁耕作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国权为将牛眠第一经济合作社向其收取的加宽道路款4000元的经济责任推给冯结宁承担,而拖欠2009年度的租金。冯结宁曾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30日和2009年7月1日多次打电话向王国权追收租金,但王国权以借口出差在外及等判决结果为由而拒付租金,后冯结宁又先后打过7、8次电话给王国权追收租金,但王国权拒不接听电话。王国权在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14天的时间仍拒付租金,王国权蓄意违约的行为是很明显的。三、王国权现己丢荒了租赁耕作的标的,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给冯结宁等田主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从2010年3月开始,王国权已将《水田、山地、山塘租赁耕作合同》的标的丢荒,致合同标的土地和设施无法产生预期的社会效益,严重地侵害了冯结宁等田主的利益,浪费了社会的土地资源,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王国权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再查明:2004年1月1日,冯结宁(甲方)与王国权(乙)签订《水田、山地、山塘租赁耕作合同》一份,冯结宁将其承包的福迳管理区牛眠三组的土地转租给王国权经营,并约定王国权应在每年七月一日前将承包款2794.62元交给冯结宁等。双方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期间,王国权均按约履行了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后因王国权对牛眠第一经济合作社向其收取道路款而与冯结宁产生纠纷,由此拖延交纳2009年租金。现王国权对上述水田、山地等仍正常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农村承包合同应否解除。本案所涉《水田、山地、山塘租赁耕作合同》中第四条双方约定:甲乙双方要信守合同,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如有违反则视为违约。若乙方在租赁期内终止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乙方原来付给甲方的补偿金95000元属甲方所有,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的土地等。本院认为,王国权未按期交付承包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本案讼争的上述承包合同以不解除为宜。首先,从本案所涉王国权逾期交纳承包金的原因及2009年王国权虽有逾期交纳承包金行为,但其后于2010年3月18日履行交纳承包金义务可知,王国权并非拒不履行承包金的交纳义务;其次,王国权的延期交付承包金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且冯结宁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再次,王国权对其承包土地进行了多年投入且现仍在正常耕作经营,王国权对此也不同意解除合同。鉴于王国权并非拒不履行承包金的交纳义务及王国权土地经营收益的周期性,在本案纠纷尚有救济途径即冯结宁就此已能够得到适当保护的情况下,冯结宁坚持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请在合理性上存在欠缺,原审法院对冯结宁要求解除《水田、山地、山塘租赁耕作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冯结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冒庭媛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慧玲肖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