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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胡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诉人董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某某在原审中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姨妈。原告因长居国外做生意,自己在国内的财物(包括存折、定期存款单等)都放在国内家中。母亲因患病住进医院治疗,母亲病危,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回国照顾某亲,并办理母亲后事。发现存放于家中的中国某某的存折一本,定期存款单两份及户口本均已被人拿走。后经到中国某某查询,是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取走了原告100148元的定期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却拒绝返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1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董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本案所涉的存折、定期存单是原告自己交给傅甲,并告知其密码。由于当时傅甲没有身份证,则借用了被告董某某的身份证到中国某某永康市支行提取该款。傅甲取得的100148元是经过原告的授权,作为傅甲占有100148元是合法的。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所涉100148元并没有由被告获得,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帐号分别为45×××36-011000900197679、45×××36-011000900197680人民币定期存单,分别某某:“户名胡某某、金某某民币伍万元、存期36月、到期日2012年1月5日”,原告系此2份定期存单的所有权人。2009年10月31日被告携上述2份定期存单到中国某某永康市支行提前支取各本金50000元、利息74元,共计100148元,被告系“取款代办人”。2009年10月31日,被告在中国某某永康市支行填写《中国某某开户申请书》,将上述支取款项中的100000元人民币,存入傅乙名下,存期1年,该定期存单帐号为45×××30-011000900282909。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100148元系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他人不得非法侵占。本案中被告系取款代办人,其有义务将所支取款项返还给财产所有权人(原告);未经财产所有权人的授权,被告就不得擅自处分其财产。被告至今未有返还给原告1001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予承担返还给原告10014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傅甲取得的100148元是经过原告的授权,傅甲占有100148元是合法的;由于当时傅甲没有身份证,是借用了被告的身份证到银行取款;取款后即将该款存入傅乙帐户,被告并没有占有所涉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辩解意见,因其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001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董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携定期存单到中国某某永康市支行提前支取本金各50000元,利息74元,共计100148元错误。因为庭审中已查明,该两份存单是由被上诉人交由兄弟傅甲处置的,而上诉人到中国某某作为“取款代办人”办理取款手续是应上诉人兄弟之邀(傅甲因无身份证无法自己办理)协助其办理取款而已,因此一审相关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仅是本案“取款代办人”且未占有上诉人财物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作为本案财物侵占人返还被上诉人钱款既和办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无证据证明,鉴于两份取款单上的签名均系上诉所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任何某误。二、本案中,上诉人在没有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擅自将所有款项取走,且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理应返还相应的款型。不能以上诉人取款后转存他人名下或者款项的流向就认为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某某与傅甲系兄弟关系,傅甲与傅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董某某持胡某某所有的两份存单从银行取款100148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董某某从胡某某银行帐户中取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董某某主张其是应傅甲之邀协助傅甲取款的,取款后已将款项存入傅甲妻子傅乙的银行帐户,其并没有因代办取款而获取利益,对此董某某提供了相应证据,傅甲也已在原审中当庭作证,对董某某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因胡某某与傅甲、傅乙间的特别关系,董某某有理由相信傅甲持有胡某某的存单是合法的,故董某某的取款行为应是一种代为取款的行为,其并未因协助取款而获取利益,董某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傅甲、傅乙承担,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均由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