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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91695-7),住所地;新昌县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家港市××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8308273)。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原告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诉被告张家港市××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鼎××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美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4月9日、6月11日分别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其中,1月29日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YD628D单层脚刹直线型短纤倍捻机(128锭)五台,单价64000元;YD258B单锭双面高速并纱机(72锭)一台,单价111600元;合同价款431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提机时付200000元,2010年6月1日前支付131600元,余款在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4月9日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YD-628B单层脚刹短纤倍捻机(128锭)一台,单价128000元,货款于提机时全部付清。6月11日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YD258B单锭双面高速并纱机(24锭)一台,单价37200元,货款于提机时全部付清。三份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5968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对后订立的二份合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对第一份合同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余款231600元没有依约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圣美隆××立即支付货款231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4月9日、6月11日分别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有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与三份合同相应的发货签单、安装调试验收单各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欠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订立的合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仅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余款231600元没有依约支付的事实。被告圣美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应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三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后订立的二份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对第一份即于2010年1月29日订立的合同没有依约履行义务,431600元价款中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余款2316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前支付131600元,在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在被告第一期付款违约后,即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第一期付款违约至起诉期间未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付款,因此,已到期部份及未到期部份货款的逾期付款时间应分别从约定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赔偿标准未作约定,赔偿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1600元,自逾期之日(其中131600元为2010年6月2日;100000元为2010年9月1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港市××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548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