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有限公与项××××有限公司、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有限公,项××××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城××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交通路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丙。被告:王甲。原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有限公司、王甲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有限公司、王甲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王甲驾驶豫p×××××重型车挂牵引车在兰亭变电所旁地方与原告的驾驶员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一辆车号为鲁r×××××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评估鉴定费650元、行道树干砌挡土墙等1,475元、施救费等580元、搬运装卸汽吊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24,168元,计28,673元的80%计22,938.40元,庭审中其变更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款26,673元,由被告方承担80%计21,338.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0805840号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绍县价车字(2008)第4669、4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二份及绍兴县公路管理段出具的收据、评估鉴定费、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公路段行道树等路产损失1,475元、花去维修费24,168元及评估费650元的事实;3、施救停车费收据一份、搬运装卸汽吊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项××××有限公司、王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王甲驾驶被告项××××有限公司的车号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下向线兰亭变电所旁地方,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由高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鲁r×××××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道树及道路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18,368元、并赔付行道树、干砌挡土墙、水泥混凝土封项计1,475元、花去评估费650元、搬运装卸汽吊费1,800元、施救停车费580元,合计损失22,87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受损、路产损坏的事实清楚,王甲系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项××××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的安全运营负有监管责任,对被告王甲的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适当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方70%的损失为宜。因机动车应当按规定缴纳交强险,现被告未提交其交强险的缴纳依据,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20,873元,由被告承担70%的损失计14,611.10元(20,873元*70%=14,611.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车辆修理费24,168元,因其提交车辆损失评估依据为18,368元,其未能提供其余部分的损失依据,故对其余部分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车辆损失18,368元、路产损失(行道树、干砌挡土墙、水泥混凝土封项)1,475元、评估费650元、搬运装卸汽吊费1,800元、施救停车费580元,合计损失22,873元。该款由被告王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0,873元,由被告王甲承担70%计14,611.1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6,611.10元,被告项××××有限公司对上述王甲的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交纳186.50元,由原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由被告王甲、项××××有限公司负担135元。上述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