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西江,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西江到庭参加诉讼。因乔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0年8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9月16日恢复审理,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之妻因宅基及排水问题与乔某之妻发生争吵厮打。乔某与王某分别赶到现场,王某得知其妻被打后,即持铁锨将乔某左手指打成轻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某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要求王某向其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68916.2元,并要求王某赔付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费用票据、病历、证明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称其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先踢被告人之妻,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乔某系同村近某因宅基纠纷而产生矛盾。2009年9月18日晨,王、乔二人之妻又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厮打。乔某到场后踢了王妻一脚,王某到场后持锨打乔,乔用手挡时左手小指被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乔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活动轻度受限,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乔某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484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误工费4988.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752元。总计26049.5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乔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18日早上9点左右,他在家中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跑出去,见他妻和邻居李娟婷发生厮打。他让两人松手,但李将他妻子压在身下就是不松手,他一生气就在李屁股上踢了一脚。他去报警时两个人被拉开了,李娟婷打电话叫其丈夫赶紧回家,过了一会儿,王某回来了,拿了一把锨朝他打来,他用左胳膊挡了一下,锨就打在他左手上,左手小指受伤了。2、刘胡玲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18日早上8点左右,因宅基和排水问题她与李娟婷发生了争吵厮打,李抓住她头发将她压倒了,她也双手抓住李的头发。她丈夫乔某拉不开,就在李娟婷身上踢了一下。她俩被拉开后她就躺在了李家床上。后来得知王某回来后用铁锨打了她丈夫一下。3、支先彩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8日早上,她到现场后刘胡玲和李娟婷已打完了,刘进了李的房子躺在了床上,几分钟后王某回来了,很生气,拿起一把铁锨冲向在场的乔某,用锨把打了乔某左手一下,她上去把锨夺了下来。4、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他姐夫打电话说家里发生打架了,叫他赶快回家。他回家后见他妻子在地上睡着,刘胡玲在他家床上睡着,并看到家门前排水渠被人堵了。他就拿了把铁锨,乔某阻挡时他用锨打了乔左手一下,致乔轻伤。5、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98号及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74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乔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左手小指功能轻度受限,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6、乔某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病历、证明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对被害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护理费一项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执行至2011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向乔某赔偿经济损失2604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乔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锋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