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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建材厂与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建材厂,阮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台州市××建材厂,住所地台州市××村。组织机构代码:777237998。投资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台州市××建材厂与被告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建材厂���诉称: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腻子粉),至2009年1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9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9000元。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000元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证实,故他们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货后,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建材厂货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人民陪审员  徐领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