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卫金焕诉赵飞、赵景云、赵让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金焕,赵飞,赵景云,赵让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895号原告卫金焕,女,1980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源,男,1965年2月8日生。被告赵飞,男,1979年4月17日生。被告赵景云,男,1952年11月26日生。被告赵让风,女,1961年12月31日生.原告卫金焕诉被告赵飞、赵景云、赵让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源、被告赵飞、赵景云、赵让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7日,原告与赵飞登记结婚。考虑与赵飞父母长期生活在一起的诸多不便,2002年在新的宅基地上盖了两间平房及厨房。婚后原告和赵飞与赵景云、赵让风家庭经济已分开,随着生活有所好转,2007年原告和赵飞续建房子时又给后院增添了楼梯(内有储藏间、卫生间)。2009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与赵飞离婚,2002年所盖房屋因涉及与赵飞父母生活在一起出现异议,法院未判决前述房产。原告认为原告和赵飞与赵飞父母生活在一起,但房屋确实是原告和赵飞共同所盖,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2010)年咸秦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的后院一楼两间平房、楼梯、厨房应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飞辩称,被告与原告2001年结婚,原告所诉的2002年所建房屋系被告父母盖的,与被告何卫金焕无关。被告赵景云、赵让风辩称,新庄基是赵景云申请的,2002年赵景云、赵让风在新庄基上建了房屋,该房屋是二被告为防老所建,2006年原告和赵飞才搬进新院子,故2002年所建的房屋与原告赵飞无关。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1、(2010年)咸秦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房屋是2002年原告赵飞和赵飞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三被告质证表示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该判决书证明2002年所建的房屋有原告的份额。2、2010年9月10日柴小勇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时又加盖了新楼梯。三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三被告当庭出示了2009年11月16日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胡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的房屋系赵景云、赵让风所建。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系胡家村村委会所出具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判,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组本院对客观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拒此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飞于2001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飞离婚,201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0)年咸秦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赵飞离婚。在处理财产问题上,关于2002年所建的两间楼房,离婚判决的因是卫金焕、赵飞双方和赵飞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盖,故未予涉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2010年)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2002年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但并未当然认定系原、被告等四人共同出资所建,且依三被告出示的证据,2002年的房屋系赵景云、赵让风出资建成,与卫金焕、赵飞无关。另原告所诉的要求分割厨房及楼梯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其份额,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金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卫金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