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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派人与原告洽谈一批木材。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90000元要求延至6月底支付,由被告一负责人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货款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货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系苍南鑫森木材加工厂业主。2010年6月间,被告经营的苍南鑫森木材加工厂向原告购买木材,同年6月10日,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其余货款90000元由该厂人员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苍南鑫森木材加工厂公章。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