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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蒋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夏建、阮旭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丁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6日止;如逾期还款,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1月1日。其后的利息与本金均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原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代理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瑞安市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某某代理诉讼而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戴某某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宜由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其准利率四倍范围内确定一个利率,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有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和代理费3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6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95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676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人民陪审员  阮旭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