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已过,有借条为凭。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9000元,共计7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某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25665元(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为29个月,按月利率17.7‰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6月28日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姜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已作调整,对原告调整后的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6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方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现未归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25665元(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为29个月,按月利率17.7‰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利息人民币25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元(预收177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