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林根祥与赖和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根祥,赖和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95号原告:林根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赖和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根祥与被告赖和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合理处分诉权,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根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根祥承担。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