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窑炉××工程有限与浙江××型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型材有限公司,无锡市锡××窑炉××工程有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上诉人浙江××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捷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锡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3日,锡冶××与富捷某某签订《60t/h燃天然气推钢式加热炉工程某包某某》一份,合同载明的价款为302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对上述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明某某定。2008年5月2日,富捷某某与锡冶××又签订了《60t/h燃天然气推钢式加热炉工程增加某某》一份,对增加的工程量作了约定,合同载明的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54.7万元。另,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2010年1月18日,锡冶××以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但富捷某某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为由,要求富捷某某支付余款891840元及违约金17835元。由于原审中富捷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且也未作答辩,故原审法院根据锡冶××的诉称,认定富捷某某已向锡冶××支某某同款2675160元,尚欠891840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富捷某某聘请的副总经理沈某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承揽工程已于2008年底施工结束并交付富捷某某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锡冶××与被告富捷某某间承揽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锡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拖延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市锡××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91840元,违约金17835元,共计909675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富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8元,减半收取6259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富捷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08年3月3日,富捷某某与锡冶××签订《60t/h燃天然气推钢式加热炉工程某包某某》一份,合同约定富捷某某向锡冶××购买加热炉,并由锡冶××负责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富捷某某也支付了约定价款。在施工过程中,锡冶××提出要变更炉门位置,富捷某某也予以了同意,但锡冶××却为此另行增加了近百万费用。富捷某某认为增加合同所载明的费用应包含在原合同价款中,原审判决认定富捷某某尚欠款89184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2、工程某某后,富捷某某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现加热炉炉体及炉顶预制块出现多处断裂现象,为此也致函要求锡冶××派人来处理。但锡冶××答复该些问题系正常现象,不影响加热炉使用,经富捷某某多次联系,锡冶××也未来处理。故造成极少部分欠款是由于某热炉的质量存在问题。3、合同约定加热炉需经验收,但锡冶××从未向富捷某某提交已竣工并要求验收的相关材料,此外本案工程也未经结算,故原审判决富捷某某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证人沈某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富捷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锡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富捷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的富捷某某情况反映函一份(复印件),发函对象为锡冶××,函件内容为:富捷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发现加热炉墙面出现多处裂缝,炉顶预制块出现多处断裂现象,请锡冶××速来人处理。2、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的锡冶××技术质量部传真答复件一份(复印件),答复件内容为:富捷某某向锡冶××反映的加热炉出现裂纹现象,经技术人员确认,炉墙及炉顶在使用初期出现少量局部裂纹属正常现象,不影响加热炉的正常使用。上述两份证据,富捷某某以此证明加热炉在试生产时已出现质量问题,且富捷某某已向锡冶××提出了异议。该两份证据经质证,锡冶××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锡冶××认为根据答复件的载明,说明富捷某某所反映的问题系加热炉在热胀冷缩后所产生的正常现象,加热炉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锡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2与证据1在内容上存在一致性和延续性,故可以证实富捷某某于2009年5月就加热炉的裂纹现象向锡冶××作过反映,但上述两份证据对富捷某某所称的加热炉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一审系缺席审理,二审庭审中,富捷某某对原审的相关证据作了如下陈述:1、对锡冶××提供的《60t/h燃天然气推钢式加热炉工程某包某某》及《60t/h燃天然气推钢式加热炉工程增加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增加合同中约定的软水站锡冶××并未做过,增加合同中约定的端出料改侧出料方式也仅是出料位置更改,实际工程量并未增加。2、富捷某某已向锡冶××支某某同款2675160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锡冶××与富捷某某签订《60t/h燃天然气推钢式加热炉工程某包某某》一份,约定富捷某某向锡冶××购买加热炉一套(包某设备和附件),并由锡冶××负责工程设计、设备安装和炉窑砌筑,合同载明的价款为302万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合同所涉的加热炉验收标准及验收期限等作了约定,在炉底水管冷却方式一项载明“低汽包自然循环汽化冷却,水源为自来水经软化处理”。2008年5月2日,富捷某某与锡冶××又签订了《60t/h燃天然气推钢式加热炉工程增加某某》一份,约定加热炉新增软水站一套,并将原合同约定的端出料改为侧出料,合同载明的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54.7万元。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验收期限为施工结束后30天内,超过30天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锡冶××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富捷某某也进行了试生产。2009年5月,富捷某某在试生产过程发现加热炉炉墙、炉顶出现裂纹,遂向锡冶××作了反映;锡冶××回复该现象属加热炉在使用初期因热胀冷缩而产生的膨胀缝,不影响加热炉的正常使用。本案中,富捷某某已共计向锡冶××支某某同价款2675160元。2010年1月18日,锡冶××以富捷某某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为由,要求富捷某某支付余款891840元及违约金17835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捷某某应向锡冶××支某某同价款的具体数额及富捷某某是否存在违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富捷某某对本案加热炉所涉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由此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共计应为356.7万元。对于两份合同的履行,富捷某某对锡冶××已履行完毕第一份合同无异议,但对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增加合同),富捷某某提出合同中的软水站锡冶××并未做过,而端出料改为侧出料仅是炉门位置改动,工程量并未实际增加,故认为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富捷某某无需支付。对此,由于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明某某定端出料改为侧出料的价款为45.2万元,而锡冶××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故富捷某某认为该工程价款无需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双方争议的软水站问题,从《技术协议书》关于“水源为自来水经软化处理”的载明看,可以说明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加热炉包含有软水装置,现锡冶××认为其已按第二份增加合同的约定,为加热炉增装了软水站,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已确认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合同总价款为3472000元,富捷某某尚需向锡冶××支付796840元。对于富捷某某是否违约问题,根据富捷某某试生产的日期,说明至少在2009年5月锡冶××已施工结束并将本案所涉的工程交付富捷某某使用,但富捷某某却未按约支某某同款项,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经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17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浙江××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锡××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支某某同款796840元、违约金17360元;二、驳回无锡市锡××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2718元,依法减半收取6259元,由浙江××型材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无锡市锡××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浙江××型材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无锡市锡××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