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林与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林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林,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林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北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林某某、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曾合作做煤炭生意,被告也曾向原告借过款。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终止合伙,并进行清算。同时,以原告高某某为甲方,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林某某、孙某某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分期支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第一期为2008年12月20日,归还100万元,第二期为2009年2月20日,归还100万元;该欠款自本协定订立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乙方必须在次月5号前将利息直接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乙方若未按时付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5%计算,支付甲方违约金;如有纠纷解决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某某、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三被告均不讲信用。被告方只在2009年7月22日支付原告30万元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林某某、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方某担。被告林某某答辩称:与原告合伙做煤炭生意是经人介绍的,煤炭生意结束后,与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达成一份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甲方是高某某,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我与孙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内容是三方真实意思一致的。协议签订后,我们还了30万元本金给原告,尚欠的170万元,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欠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归还日期,并有被告林某某、孙某某在上面签字作担保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及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第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民事裁定书及诉讼保全费的发票各1份,拟证明经原告申请,临海市法院查封了被告林某某的房屋及原告支付了保全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林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未作举证。被告孙某某未作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孙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林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关联的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曾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合伙终止后,双方进行了清算。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00万元,第一期为2008年12月20日,归还100万元,第二期为2009年2月20日,归还100万元;该欠款自本协定订立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必须在次月5号前将利息直接汇入原告指定帐户,若未按时付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5%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如有纠纷解决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某某、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22日支付给原告30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还本付息,被告林某某、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合伙经营煤炭项目终止后,经双方清算,于2008年11月1日达成结算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被告林某某、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结算协议系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欠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未尽履行担保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抗辩称已支付原告30万元本金,但无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的30万元,依法确认为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欠款本金200万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2,被告林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30470元,由被告常州市××××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某某、孙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