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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西安盛兴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秦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盛兴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秦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819号原告:西安盛兴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18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秦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72号。法定代表人:巨杭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盛兴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秦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培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药饮片,前后签订过多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本案被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该批货款。但是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均采取滚动结算方式。截止2010年5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82.43元。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往来对帐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0082.43元。此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在原告起诉后,双方协曾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65168元后,仍下欠货款154914.43元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4914.43元。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称在原告起诉后,其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其在支付了第一笔(65168元)货款后,原告应当撤回起诉,其在原告撤诉后再支付余款。由于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故其尚未支付余款。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起,原、被告建立了购销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药饮片。根据业务需要,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其中双方在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黄芩、黄柏等中药饮片,货款合计94019.04元,被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该批货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2010年7月25日,被告在往来对帐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0年7月25日原告应收被告货款220082.43元。2010年8月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0082.43元。2010年8月20日,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货款达成协议:被告分两次付清所有欠款220082.43元,到2010年9月15日以前付清,原告同意撤诉,如未按协议执行,原告保留诉讼权利。2010年9月初,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168元,下余货款154914.43元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010年3月22日签订)、往来对账询证函、协议(2010年8月20日)等证据及本院所作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合同是否解除终止履行,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2010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诉讼期间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内意思表示明确,即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以前付清所有欠款,原告同意撤诉;否则,原告保留诉讼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撤诉后其方可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914.43元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秦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盛兴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491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被告西安秦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西安盛兴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秦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江 晖审判员 张钅粟心审判员 任 惠 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