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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钱某甲、钱某乙与钱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钱某甲。原告:钱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同、王双。被告:钱某丙。委托代理人:施斌、王禹辰。原告钱某甲、钱某乙诉被告钱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同、王双、被告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钱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父亲钱祖吟于2002年2月去世,母亲金玉麟于2009年11月20日去世。现被告将属于遗产的房屋浙报公寓7幢1602室据为己有,侵犯了二原告的继承权。即便按照遗嘱继承,被告主张的遗嘱仅为复印件,并无与之核对的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遗嘱只能代书,不能代理,被告提供的遗嘱非遗嘱人独立自主作出,应属无效。钱祖吟当时入院病重,不能言语也不能书写,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若该遗嘱为代书遗嘱,该遗嘱为金玉麟书写,钱祖吟并未签名,由金玉麟代签,应属无效。金玉麟2007年12月25日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经过慎重考虑后所立,当时有录音,表明金玉麟一切正常。且有尹渝华、金铮、管彤在场,并签字见证,均证明金玉麟当时头脑清醒,无精神异常。从情理上看,住房分给被告一方,不合情理。被告远在宁夏,对父母缺少照顾,即便后来返杭,也与母亲关系淡漠,且被告经济条件也较好。二原告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杭州市中河北路二圣庙前浙报公寓7幢1602室,二原告与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丙辩称:本案不适用法定继承,事实上被告的父母在2001年有遗嘱,因此本案应该适用遗嘱继承来审理。本案被告提交的遗嘱,原件被原告拿走,原告给了我们一份复印件,并不是原告说的被金玉麟销毁。钱祖吟立遗嘱时无法签字,但仍有权利立遗嘱,否则就剥夺了病重的人立遗嘱的权利。本案被继承人金玉麟和钱祖吟当时所做的第一份遗嘱,经过法院的调查已经有了李某和张某对这份遗嘱的陈述,也对当时的意思进行了说明,因为本身钱祖吟和金玉麟之间,在钱祖吟不能书写的情况下,金玉麟把他的意思表示整理成书面形式,我认为是正常的,可以认定第一份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关于本案原告提交的金玉麟在2007年12月25日所作的遗嘱,首先,就算这份遗嘱是有效的,金玉麟怎么能够以她自己的意思表示说之前的遗嘱作废,来推翻钱祖吟当时的意思表示,第一份遗嘱说后去世者来执行,但执行和变更是两回事。金玉麟当时的精神状况到底如何,入院时是偏执型痴呆,原告说的是血管性痴呆,在立这份遗嘱时思维是否清楚,仅凭当时的证人证言来确定是不可相信的。原告所说的证明人和见证人到今天为止也没有到法庭来作证。如何认定金玉麟的签字是真实的,手印盖章是真实的。原告钱某甲、钱某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档案查询情况1份,2.证明1份,两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3.户籍证明1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5.骨灰撒江协议书1份,6.杭州殡葬专用票据1份,证据3-6欲证明被继承人已死亡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财产状况;8.遗嘱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9.住院记录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经过治疗,精神稳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院后所作遗嘱意思表示真实;10.录音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做出遗嘱时意识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1.证明(庄巧英、徐道明)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金玉麟当时神志清楚;12.证明(尹渝华、金铮、庄巧英、邵国继)4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由继承人钱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3.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证明人个人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14.录音1份,欲证明立第一份遗嘱,李某不在场,且他也认为按当时这样分配不合理;15.询问笔录(钱又吾)1份,欲证明李某和张某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并不在场,遗嘱人早已经拟草,不属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文字表述中有之前的遗嘱作废,那么以前的自书遗嘱是被继承人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场的人员不能判断被继承人当时的精神状况是否良好,也没有在场医生的签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出示日期和真正做遗嘱的日期不一致,被继承人是血管性痴呆,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上记载的病史是偏执性精神病,而金玉麟一直都是住在医院里面,没有出过院。对证据10,如果录音作为遗嘱形式,缺少见证人。作为佐证的话,光凭书面整理的意见,要确认2007年12月25日的遗嘱有效,不能达到这个目的。这个录音到底是什么时候的,原告也没有提出具体的时间。对证据11,在证明人没到庭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两个证明人是否能对病人的神志情况作出判断,判断病人思维状况是否正常,被告觉得是不可能的。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就算真实性得到证实,本案的被告从宁夏回来不久,确实不能对母亲进行赡养,从关联性上有异议。对证据1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14,对录音里李某是否在场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称李某认为分配不合理,被告认为原告发表个人的主观性判断,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钱又吾陈述中可以看出,在本案中,第一份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证据1-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9、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相应的事实。证据10,不能证明系立遗嘱时所录,故不予确认。证据11,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并非金玉麟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1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证据13,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14,李某订立遗嘱时不再场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但李某并非立遗嘱人,其陈述的分配不合理,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被告钱某丙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遗嘱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钱祖吟、金玉麟对本案所涉房产继承方案以遗嘱形式进行分配的事实,在遗嘱中,钱某甲应得补偿款9万元,钱某乙应得补偿款6万元的事实,遗嘱上证明人钱又吾、张某、李某作为见证人的事实;2.病历本1份,欲证明在2007年4月3日金玉麟门诊治疗时,被诊断为老年偏执性精神病的事实,其精神处于非正常状态,声称子女要对其投毒的事实;3.关于钱祖吟同志遗嘱的证明1份,欲证明证人张某、李某陈述被告证据1如何形成的,以及本案涉案房产如何分配的事实;4.钱某甲给被告夫妻的信1封,欲证明本案被告提交的遗嘱确实存在,证明在证据1上签字的李某确实是当时见证人的事实;5.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原告证据8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金玉麟叫不出医生的名字,诊断为血管性痴呆,因此其当时认知状态有问题;6.询问笔录(张某、李某)2份,欲证明第一份遗嘱的确是本案的原被告父母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可以证明,当时的确存在第一份遗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没有原件,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有原件的情况下,遗嘱的内容前后矛盾,只有遗嘱的第二点说的比较清楚,由后去世的人来处理执行遗产。后面又说房屋由被告来继承,要补偿原告9万元和6万元,因此前后有矛盾。被告这份遗嘱是代书遗嘱,应该需要两个见证人在场并签字,实际这份遗嘱是金玉麟自己写的,因此是无效的遗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生做出的判断有异议,门诊病例做出偏执性精神病是初步的判断,没有做出最后的结论,结论需要住院后才能知道。对证据3,两个人的身份是证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写给被告的,根据内容,不能得出被告的待证事实,李某是否是当时的见证人也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提交的病历有住院号,而这份没有,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合法性无异议,对笔录的部分内容,我们认为与事实有异议,所证明的遗嘱我们认为是曾经存在过,但具体的内容都记不清的,是缺乏确认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李某在向法院作证存在前后矛盾,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承认及我们申请法院调查的钱又吾表述的客观事实与李某和张某的表述有差异,李某自己承认签名和盖章是他自己的,我们认为遗嘱的确是存在,但内容是否是这样无法证实。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合法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张某的表述,我们认为是与客观事实冲突最大的,完全与事实相违背,张某表示好像是金玉麟写的;在李某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签遗嘱的时候是不在场的,当时仅有原被告的父母和姑妈在场,所以我们认为张的表述是不真实的,我们对张某的证言坚决反对。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不予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金玉麟曾经患病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不予确认。证据4,仅能证明此前有一份遗嘱,不能证明是否系被告提交的遗嘱,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5,系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以下简称同德医院)在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而原告提交的说明系同德医院于2007年12月24日出具的,相对而言,医院在治疗期间出具的关于病人治疗情况的说明更具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系本院询问证人的笔录,两证人相互之间及与证人钱又吾之间的陈述能基本一致,故对钱祖吟、金玉麟曾订立遗嘱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能与证据6相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钱祖吟与金玉麟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钱某甲、钱某乙与被告钱某丙。杭州市下城区浙报公寓7幢1602室房屋登记在钱祖吟名下,于2001年7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0月左右,钱祖吟、金玉麟曾立下遗嘱一份,钱祖吟的同事李某、张某和妹妹钱又吾在遗嘱上签名作为见证人。钱祖吟于2002年2月7日死亡。2007年4月,金玉麟因病入住同德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后确认其患有血管性痴呆。2007年12月24日,同德医院病历记载金玉麟经治疗几个月下来,病情稳定,意识清,接触合作,认识自己儿女,情感反映协调,未有精神行为异常,建议家属将其转入敬老院或家中照顾。2007年12月25日,金玉麟由他人代书遗嘱一份,称我现在思维清楚,身后遗产作以下处理:1.之前一切遗嘱作废,2.一套私房三个子女平均分配,3.遗留钱款不必争。金玉麟签名并按指印,尹渝华、金铮、管彤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按指印。金玉麟于2009年11月20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钱祖吟、金玉麟曾订立遗嘱,但被告仅能提交遗嘱复印件。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提交证据原件。被告称遗嘱原件在两原告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而三位证人的证言也仅是对该复印件本身内容的确认,并非能与该复印件相印证的其他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三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钱祖吟、金玉麟曾订立该份遗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钱祖吟、金玉麟是否最终确定以该遗嘱作为处分遗产的依据,在被告未能提交遗嘱原件的情况下,其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玉麟于2007年12月25日订立的遗嘱,有金玉麟亲笔签名,按指印,遗嘱上称其思维清楚,并有三位见证人见证,应认定系金玉麟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金玉麟当时患有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所立遗嘱应当无效。但是,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金玉麟虽因患血管性痴呆入院治疗,但并不足以证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应对其辩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后,被告仍不申请对金玉麟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杭州市下城区浙报公寓7幢1602室房屋系钱祖吟、金玉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房屋。二人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上述房屋中属于金玉麟所有的部分,金玉麟立下遗嘱由三个子女均分,故应按其遗嘱由原被告均等继承。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钱祖吟生前留下有效遗嘱,故上述房屋中属于钱祖吟所有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原被告均等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登记在被继承人钱祖吟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浙报公寓7幢1602室的房屋由原告钱某甲、钱某乙和被告钱某丙共同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钱某甲、钱某乙和被告钱某丙各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