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史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3%计,在每月31号前付息。首月利息3000元由被告姑父于2008年11月2日交于原告,从此就未收到过利息款。那时原告一直催讨,被告提出利息降至1.5%,原告也同意,但至今已有22个月未付利息分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3万元。被告史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吴某某提供被告史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并承诺该证据真实有效,如作伪证愿受法律制裁。因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的保证,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史某某因需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史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史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对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起诉日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9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