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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祝仙与鲁为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仙,鲁为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刘祝仙。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鲁为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汤楠。委托代理人:莫显奇、王舒瑜。原告刘祝仙诉被告被告鲁为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鲁为建、被告大地财保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显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祝仙诉称:2009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鲁为建驾驶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县光昌边余坑源自然村9号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刘祝仙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耻骨、坐骨骨折,右手皮肤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同年10月23日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0年3月8日,原告之伤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为建负全部责任,刘祝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受伤造成的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两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所有赔偿责任,鲁为建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泰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大地财保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95.64元、误工费15375.00元、护理费86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084.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责任认定。2、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3、收费收据9张(6张原件、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交通费。5、医疗证明单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需休息及误工、护理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所花鉴定费。被告鲁为建辩称:原告诉称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的情况都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不清楚,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双方形成的调解协议确定。鲁为建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大地财保泰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一并赔偿。事发时原告已满50岁达法定退休年龄,无需计算误工费,若要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认可205天,标准应按照59.61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照25天,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大地财保泰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鲁为建没有异议。大地财保泰安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血互助金、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时间按205天计算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用血互助金、鉴定费是原告治疗及处理本次事故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大地财保泰安公司认为用血互助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并扣除医保外费用的意见,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针对被告鲁为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事故当事人并未达成协议,原告本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名。大地财保泰安公司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调解结果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有内容记载(原告提交的无记载)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故对事发经过及事实责任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但被告所提交的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内容并不具体,不能反映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及被告大地财保泰安公司权益,而大地财保泰安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故不能当然确认原告与被告鲁为建已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鲁为建已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3865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鲁为建驾驶机动车倒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案原告损害,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大地财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经审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3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意见分别酌情确定12220元(即误工期限205天×59.61元/天)、6855元(即护理期限115天×59.61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元,该费用亦在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大地财保泰安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7159.64元,该款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大地财保泰安公司赔偿。另鲁为建认为其已向原告垫付相关款项5000元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庭审自认,确认鲁为建已为原告垫付3865元,故原告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应为上述合理损失扣除垫付款后的余额即53294.64元,该款应由大地财保泰安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祝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294.64元。二、驳回刘祝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21元,减半收取260.50元,由鲁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