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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石某、吴某等与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吴某,付某,杜某,张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石某。原告吴某。被告付某。被告杜某。被告张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40号东方贸易大厦7楼。原告石某、吴某与被告付某、杜某、张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8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张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吴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付某驾驶制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鲁B×××××号小客车沿锦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逆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骑自行吴某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和乘车人石某受伤,原告石某受伤后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观察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1204.4元,护理费63.5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76.92元,吴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950.2元,护理费698.72元,生活补助费1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0080.92元。2010年7月14日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某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实际车主所有人为被告杜某,登记所有人为张某,并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数额由其他三被告赔偿。被告付某辩称,我是杜某所雇佣的司机,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该公司理赔。被告杜某、张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付某酒后驾驶杜某所有的制动不符合要求的鲁B×××××号小客车沿锦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逆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吴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和自行车乘坐人石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付某驾车逃逸当日被查获。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石某留院观察治疗一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204.4元,护理费63.5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76.92元。原告吴某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950.2元,护理费698.72元,生活补助费1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80.92元。2010年7月14日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石某无责任。鲁B×××××号小客车实际车主为杜某,登记车主张某,该车2009年11月25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杜某所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次事故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11天,主张交通费300元,所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单据去向与所就诊的地点不符,结合就诊地点、次数以50元为宜,对3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主张100元交通费,其提供交通费单据去向与就诊地点、次数不符,应以30元为宜,对1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医疗费1204.4元,交通费30元,吴某医疗费795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交通费50元,共计9366.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限额,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9366.6元,护理费762.2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76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97.92元,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83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付某、张某、杜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邮寄费240元,共计32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6元,因二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应负担部分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立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