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乙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杨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其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在原湖州市莫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13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未果。2008年6月始,双方分居至今。其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女一节无异议,但称原告黄某甲提出的离婚主张不符合我国离婚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盖具“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档案管理专用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请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