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因失误将人民币177000元转帐汇入被告开户于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该账户账号为:××。原告发现错汇后,立即与被告联系,但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77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张某误将人民币177000元转入被告陈某某开户于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该账户帐号为××-101。后经与被告联系无效,原告于第二天即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证人陈某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证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将人民币177000元打入被告帐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1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依法减半收取1920元,诉讼保全费1410元,合计人民币33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