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通××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南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外××号。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南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承建平湖汉爵大酒店工程,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月租金65000元,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被告承担进退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交租赁物,从同年4月8日起算租金。开始被告尚能按期给付租金,但后期有所拖欠。终止使用结束为2010年8月30日,共租用28个月零22天,租赁费共计2037666.67元,被告仅支付1787800元,尚欠249866.67元拖欠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4986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租赁费应从2008年4月17日计算至2010年8月12日止,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材料费用、人工工资应扣除,并扣除原告同意的1个月租赁费。被告已基本付清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要证明的事实、内容有:一、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租赁费起算时间。三、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交租赁物经安装检测合格的事实。四、汇款凭证16份,证明被告实际付款事实。五、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的事实。六、租赁费计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要证明的事实、内容有:1、塔吊检测费某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检测费2200元的事实。2、函、回复、结算单共3份,证明原告同意扣除1个月租金65000元的事实。3、塔吊材料费某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塔吊材料费59985.95元的事实。4、塔吊指挥协议、工资单共16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塔吊司机工资的事实。5、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塔吊实际使用到2010年8月12日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租期应从2008年4月17日机械检验合格开始起算,证据六计算清单某某除1个月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将检测费22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则认为检测费2200元共发生二笔,原告仅付过一笔;证据2,函原告没有收到,回复不是原件,原告不予质证,结算单如果是传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提供收到该传真件的邮电证明;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告负责预埋件的制作及拉杆的改制;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合同第三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由被告配备指挥人员;证据5,原告没有收到,且该函是平湖汉爵大酒店发给被告的,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被告应该以书面的方式在一个星期前通某某告拆卸并结清租金。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是原告计算清单,本身并不是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原告支付过一笔检测费用,应当认定该款原告已支付,除非被告能举证另有一笔检测费用;证据2,能证明原告同意扣除1个月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也未能举证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到,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平湖汉爵大酒店工程,向原告租赁jl7034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月租金65000元,进退场拆装费150000元,预埋加强节费20000元,月租金含司机2人工资。原告负责机械进退场拆装及安装完毕后验收工作,费用自负。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负责预埋件的制作及附着拉杆的改制。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配备有证专职指挥人员,负责对机械作业的统一指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租费计算时间:自安装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至被告通知设备拆除二天止。每月20日前结算上月租金。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机械退场前,被告必须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某某告,并结清所有费用,否则原告仍按正常月租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并约定自即日起开始收取租金。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08年4月9日检测合格,并于4月17日出具报告。租赁期间,因被告请求,原告同意春节期间减免1个月的租金。原告庭审中陈述,2010年8月29日,建设方平湖汉爵大酒店委托平湖一家公司强行拆除该机械,在拆除过程中,严重损害了机械的结构,原告得知信息后被迫接手予以拆除。在此之前,被告未通知过原告拆除机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机械租期的起迄时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租费计算时间自安装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至被告通知设备拆除二天止。后双方又书面约定,机械自2008年4月8日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并约定自即日起开始收取租金。虽然检测报告出具时间是4月17日,但自4月8日起已开始使用,故租费应当自该日起算。至于租期结束时间,被告无证据证明曾通知过原告拆除,本院以原告实际拆除的时间作为租期终止时间比较合理。2、关于被告提出机械改制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问题。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负责预埋件的制作及附拉杆的改制,原告负责技术责任,该条款未规定改制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于法无据。3、关于人工工资的问题,合同约定月租金已含司机2人工资,意味着司机的工资由原告负责,且包含在租金中,实际也由原告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配备有证专职指挥人员,且聘用合同由被告直接与个人签订,被告应支付该人员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人员的工资等费用,无任何依据。综上,被告共计租赁28个月零22天,月租金65000元,计1867666.67元,进退场费150000元,预埋加强节费20000元,共计2037666.67元,原告减免1个月租金6500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7878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8486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84866.67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苏妹